(2015)金武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与沈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沈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被告:沈群。。。。。。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董灿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徐桂法、徐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沈群因购买房产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义支行)借款51万元,农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沈群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4日止,借款金额为5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沈群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万润名城东区7幢1006室向农行武义支行所出借的51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农行武义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农行武义支行将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在被告沈群处享有的519110.3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4774.77元及利息14335.56元)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群归还给原告债权转让款519110.3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975.88元(该利息已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也按月利率0.769%计算);2、判令对被告沈群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万润名城东区7幢1006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群未作答辩。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权转让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各一份及进账单二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将其对沈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且被告已签字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沈群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沈群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沈群因购买房产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51万元,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4日止,借款金额为51万元,等额本息还款等,被告沈群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万润名城东区7号楼10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沈群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为504774.77元及利息14335.56元。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并将该转让事宜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了被告沈群。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支付转让款合计519110.33元。债权转让后,被告沈群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沈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将其对沈群享有的519110.33元债权依法转让给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沈群,该转让行为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即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沈群享有的房屋抵押权。债权转让后,被告沈群应向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百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4774.77元及利息14335.56元(利息以本金504774.77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0.769%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金华市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沈群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万润名城东区7幢1006号房屋【武房预字第A000502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宏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沈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