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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龚祖宋、刘建与刘胜、周奕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宋,刘建,刘胜,周奕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龚祖宋,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胜,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奕妍,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龚祖宋、刘建与被告刘胜、周奕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龚祖宋、刘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龚祖宋、刘建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周奕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宋、刘建诉称,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刘胜以转让XXX培训学校40%股权(其中原告龚祖宋30%,原告刘建10%)为由,先后收取两原告40万元现金(其中原告龚祖宋30万元,原告刘建10万元),并承诺如在2014年5月20日前没有将转让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妥变更手续的,被告将全额退还两原告所交4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原告龚祖宋30万元,原告刘建10万元),并另行赔偿原告40万元(其中原告龚祖宋30万元,原告刘建10万元)。到期后,因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刘胜签订的《XXX培训学校股份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龚祖宋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刘建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龚祖宋、刘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情况;证据4、民办学校信息,拟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证据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款40万元,被告承诺不办理变更则退还40万元,并赔偿40万元;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转让标的的股权一直不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也未将股权转让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刘胜、周奕妍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胜与原告龚祖宋、刘建签订《XXX培训学校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胜以将其持有的XXX培训学校30%股份转让给原告龚祖宋,10%的股份转让给刘建,本次转让完成后,刘胜持有学校50%的股份,龚祖宋持学校30%的股份,刘建持有学校10%的股份,宋小玲持有学校10%的股份。受让方在2014年2月4日前向转让方支付完价款,收到支付款之日起,受让方享有相应股份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股份股东义务和相应股份相关民事责任。龚祖宋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分七次支付给刘胜共计30万元,被告刘胜向原告龚祖宋出示收条,注明:今收到龚祖宋交来XXX培训学校30%股份转让3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30%的股权登记在龚祖宋名下,办理好相关变更手续,如到期未达所述,将全额退还龚祖宋所交3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另赔30万元违约金;刘建于2014年1月31支付给被告刘胜6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给被告刘胜4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刘胜向原告刘建出示收条,注明:今收到刘建交来XXX培训学校10%股份转让1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10%的股权登记在刘建名下,办理好相关变更手续,如到期未达所述,将全额退还刘建所交1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另赔10万元违约金。到期后,因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1日,株洲市民间组织管理处在原告查询后出示情况说明,XXX培训学校于2008年7月14日在我处登记,登记时验资报告上的开办资金为30万元,投资人宋小玲出资6万元,宋晓俐出资24万元,该学校自2008年开办后,没有在我处办理开办资金及投资人变更登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胜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能完成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其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根据被告刘胜的承诺要求被告刘胜承担转让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按照其未收回投资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其违约金。本案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本院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祖宋、刘建与被告刘胜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XXX培训学校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刘胜、周奕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祖宋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0元;三、被告刘胜、周奕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四、驳回原告龚祖宋、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龚祖宋、刘建承担1400元,被告刘胜、周奕妍承担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