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先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先军,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熊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军。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指派。原审第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全。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军、原审第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先军于2009年12月入职天成深圳分公司处,于2010年4月27日因工受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日,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2日,住院10天。二、2011年4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先军属工伤,2012年3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先军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2日。2012年6月1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李先军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8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先军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两份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延长李先军治疗期,医疗期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到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三、天成深圳分公司未为李先军缴纳工伤保险。四、李先军2010年4月27日受伤后再没有回天成深圳分公司处上班,并于2012年8月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成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反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先军与天成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天成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先军确认的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及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李先军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066.25元,参考李先军提供的出勤记录,认定其该期间2010年1月未出勤、2010年2月上班3.5天,并无不妥。经核算,李先军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875元,因李先军未对仲裁裁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851.25元提出异议,原审认定李先军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851.2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先军于2012年8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成深圳分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天成深圳分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李先军工资的情形,故天成深圳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先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9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先军因工受伤,共住院治疗32天,天成深圳分公司未为李先军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李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为1792元。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李先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66.25元,该标准低于2010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523元,结合李先军未对仲裁裁决起诉的事实,原审以仲裁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383.05元,结合李先军的伤残等级核算上述工伤待遇,在扣除天成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李先军20000元的工伤费用,判决天成深圳分公司应李先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1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4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李先军主张该期间其共支出医疗费用6198.7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予以证明。天成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无需支付李先军该期间医疗费6152.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先军受伤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评定李先军的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2日。2012年8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先军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两份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延长李先军治疗期,医疗期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到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原审依据上述李先军的医疗期,扣除天成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李先军该期间的工资8200元,判决天成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李先军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863.75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成深圳分公司以双方于2012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抗辩,主张无需支付2012年8月7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旧伤复发及医疗期重新鉴定的问题,天成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需重新作出鉴定之情形,故天成深圳分公司主张对李先军旧伤复发及医疗期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医疗费,天成深圳分公司要求李先军返还其垫付的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0635.26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上述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天成深圳分公司作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