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左胜元等25人与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83号原告:左胜元等25人(基本情况详见附录2)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左胜元,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研城镇。被告: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岳仲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垚森,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左胜元等25人诉被告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胜元等25人诉称:乐山市双安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福投资公司)经市工商局批准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项目投资及所投资的资产管理等,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人民币,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57-26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方伟。但双安福投资公司实际是由苏活林独资所有,方伟是公司的代持股东,是苏活林之妻周发芬的表弟,公司经营项目的选择、投资资金的使用以及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均由苏活林决定。原告左胜元等25人参与投资了双安福投资公司经营的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苏婷系苏活林之女,均属苏活林一家所有)和眉山金辉家纺两个项目,投资金额513万元。因双安福投资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致使原告等25人参与投资本金513万元血本无归,双安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伟与实际操控人苏活林也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待审。原告对双安福投资公司的情况以及参与投资的项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但对市工商局向双安福投资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伍仟万人民币”深信不疑。事实证明被告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造假,误导欺骗了原告,且对公司经营项目监管缺失,为苏活林违法违规经营创造了条件,市工商局应当承担原告参与投资的全部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2、被告市工商局赔偿原告左胜元等25人在双安福投资公司所有的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按1.6%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工商局辩称:1、原告25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向该公司“所有投资本金513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与我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等人的诉请涉及其与该公司的“借贷或投资”合同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及涉案人苏活林等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产生,而是方伟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2、我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属于行政许可,原告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与该许可行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或竞争关系,该行政许可做出当时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工商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损失;3、我局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给双安福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注册资本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诉讼代表人左胜元及原告左建全、邹向东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被询问人说明25名原告均不是双安福公司的股东,25名原告是与越西县普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安福投资公司系居间介绍人。因25名原告所借出款项无法收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双安福投资公司,原告左胜元等25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地、可能的利害关系,该影响必须是已经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双安福投资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的确认,与之相对应,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影响,也是与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而本案中,左胜元等25人实际是与越西县普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该行为本身与双安福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无关系,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25名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无法收回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并非工商登记行为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因此原告等人与被告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原告左胜元等25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至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实体性问题的评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损失,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因此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胜元等2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胜元等25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附2: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左胜元,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研城镇。原告:李正萍,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原告:陶长福,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东林镇。原告:邹向东,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原告:张琴,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少先,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邓敬书,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任荣,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原告:何雪林,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罗洪英,女,1979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原告:肖红梅,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雷家友,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左建全,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原告:廖荣,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家鹏,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原告:郭永福,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原告:李兴坤,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原告:吴自华,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原告:邓永刚,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原告:李朗宜,男,192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小平,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苟廷芬,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周静,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窦成义,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左燕霞,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