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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健、路文娟诉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路立娟,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徐健。原告:路立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研。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徐健、路立娟与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健、路立娟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路立娟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景铭座第2幢2单元1002号房间,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84,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实际交房时间2014年4月10日。被告拒付违约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起初避而不见,后多次推脱不给明确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969.3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溯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69.3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健、路立娟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该房坐落位置、面积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入住手册、装修许可证、装修押金条各一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3、购房发票一份,载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23166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徐健、路立娟提供的证据一有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证据二盖有被告溯源公司及其物业公司公章,能准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房屋的时间;证据三盖有被告溯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溯源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徐健、路立娟与被告溯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溯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怡景铭座第2幢2单元1002号住宅一套,每平米3195.40元,建筑面积共72.50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总价款231667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房,逾期超过30日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自合同规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交预付款48500元,2013年1月18日签订合同时交纳23167元,后又在银行办理贷款交付房款160000元。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缴纳房价款231667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未能按时交房,直至2014年4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34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健、路立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健、路立娟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溯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健、路立娟支付违约金7969.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