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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洋在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兰州拉面店帮忙期间,趁店主马某某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该店二楼房间衣柜顶层被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洋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