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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决定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移送宁县公安局,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侯某某因琐事在盘克小学门前发生争执,吉某某上前劝说时,因言语不和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从韩某面馆拿出一把菜刀,用刀将吉某某的右肩部砍伤。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侯某某因琐事在盘克小学门前发生争执,吉某某上前劝说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赵某某从韩某面馆拿出一把菜刀,用刀将吉某某的右肩部砍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部刀砍伤。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吉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赵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因赵某某欠侯某某、吴某某的衣服钱发生争吵,我劝说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赵某某拿菜刀在我右肩部砍了一刀,致我受伤。2、证人吴某某、侯某某、刘某、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用我的菜刀将人砍伤,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报告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6、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鉴)字(2014)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吉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7、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赵某某致伤吉某某的菜刀的特征。8、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情况。9、宁县公安局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谈话笔录证实赵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10、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吉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一般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