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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丛者展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者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者展。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者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丛者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丛者展非法所得人民币1392000元,发还被害人牟××人民币922000元、刘秀琴人民币270000元、徐柏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者展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丛者展犯诈骗罪一案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在归还被害人利息××的认定上,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丛者展的辩护人认为,2011年4月24日上诉人丛者展与牟××签订的400000元借款合同,是2005年借款事实的延续,并非是再向牟××借款,牟××并未向丛者展交付任何款项;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丛者展向牟××所借130000元和2012年4月6日所借380000元均未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故该两笔借款从性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且与之前的400000元不应视为诈骗数额;上诉人丛者展已经支付了牟××和刘秀琴巨额利息,原审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查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者展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