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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才有与吴惠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才有,吴惠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57号原告廖才有,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惠蓉,女,1976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廖才有与被告吴惠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才有及被告吴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才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后原告如期缴纳房租及水电相关费,截止目前共缴交房租18000元,租房押金3000元,合计23000元,合同约定房租3000元每月,实际居住时间五个月,现已搬离所租房屋,并短信通知和电话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移交,拒绝退回多交房租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已支付但未发生的房租3000元。被告吴惠蓉辩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被告没有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交付房租是义务,若解除合同,需要通过双方合意解除,但被告没有同意,讼争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仅打了一通电话通知要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何时搬离承租房屋,也没有交付钥匙与被告办理交接。原告租金交付至2015年6月15日止未再交付租金,原告系违约方,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确实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元,但该押金需要在确认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缴清及房屋完好等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才能退还。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后原告如期缴纳房租及水电相关费,截止目前共缴交房租18000元,租房押金3000元,合计23000元,合同约定房租3000元每月”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实际居住时间五个月,现已搬离所租房屋,原告短信通知和电话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若违反合同约定,承担一个月的违约金,但原告仅居住五个月,被告应退还多交付的一个月租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但原告仅打了一次电话,没有短信,被告没有同意解除合同。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讼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原告入住后邻居反映讼争房屋曾出租给性工作者,且楼下是酒店厨房,每天经营到很晚,给原告的休息造成很大的影响,不得不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要搬离讼争房屋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均不同意,故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才有(乙方)与被告吴惠蓉(甲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槟榔东里187号101室(下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6.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居住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乙方应每季度向甲方交付9000元,下次付款提前1至5天;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3000元作为押金,到合同期满,且乙方交清租赁期间应交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应负责交付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小区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5天的,甲方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若有家具杂物等不搬离,甲方则视为废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再有异议,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原告使用,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8000元及押金3000元合计21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退租退钱;2015年5月6日,被告短信回复称无法退房租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才有与被告吴惠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需要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并须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通过电话、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已于5月14日搬离讼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双方未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原告亦未将讼争房屋实际交还给被告。故原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季度支付租金9000元,其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已使用讼争房屋六个月,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800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18000元有合同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但未发生的房屋租金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才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5元,由原告廖才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