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2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批,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通知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益民律师为被告人出庭辩护。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窝藏的对象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有罪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伍某甲等人在伍某甲家的养猪厂非法制造“鱼雷”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现场作业的伍某甲、伍某乙、詹某某人死亡,周围数栋房屋受损。案发后,安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陈某某、伍某丙夫妻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伍某丙案发后到案,因身份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先后到益阳、宁乡等地躲藏,2013年11月30日从宁乡出发到宁波,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畏罪潜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之后,被告人伍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音)开车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伍某丙至安徽巢湖,并帮助二人在安徽巢湖租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丈夫伍某戊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交给安化县长塘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理赔款12万元。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说明、通话详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据、赔偿协议、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伍某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益民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伍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梅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胜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