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2147-8。法定代表人:李山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555-1。法定代表人:周世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宏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5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需方宏荣公司(原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二航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航公司向宏荣公司供应钢材,数量暂定1500吨,结算重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单价按批次批价确定,每吨单价=供货当日“重庆龙文网”网站公布的重庆市地区建筑钢材价格上调20元+(三个月付款约定的加价款)360元/吨+(出库费及运费)120元/吨;如当日“重庆龙文网”网站未公布所提供厂家规格的价格,双方协商议定;若宏荣公司只要有一批次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在90天内不能兑现且不能在该期限内支付款项,则宏荣公司需从供货第91天起按每吨每天5元向二航公司加价支付货款;每结算付款一批货物时,就该批货物应加价款一并计算付清。若宏荣公司只要有一批次的款项达90天不能全额支付,则属于违约,二航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宏荣公司除应按本合同单价和加价款的约定向二航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继续支付加价款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且二航公司保留按所供货总额的10%向宏荣公司追究违约金的权利,如二航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宏荣公司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7月31日,二航公司向宏荣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共计3016042.95元,宏荣公司向二航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10500.43元。2014年7月4日,二航公司与宏荣公司进行了逾期加价款确认,确认单载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二航公司向宏荣公司供应第5、7、8、1-1、3-1批钢材,数量总计为180.965吨,加价单价为4元/吨/天,加价款总额为18330.26元。2014年8月7日,宏荣公司与二航公司进行了应收账款余额确认,确认表载明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初期余额为918956.55元,本期收入为74406.44元,本期收款187820.47元,应收余额为805542.52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应收余额=初期余额+本期收入-本期收款,应收余额805542.52元中包含2014年7月4日对账结算的加价款18330.26元,货款787212.26元。2014年8月20日,二航公司与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因二航公司与宏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接受二航公司委托指派赵光华等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程序;固定计收律师代理费,具体为二航公司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支付3.4万元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7日,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向二航公司开具编号为11374777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品目为法律服务费,单价为34000元。2014年8月13日,二航公司以宏荣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二航公司与宏荣公司均认可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就钢材单价中包含如三个月付款加价款360元/吨的约定系对钢材价格的约定,如在供货90天后付款,从第91天计算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的约定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审理中,宏荣公司认为二航公司举示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书》及发票并不能证明二航公司已经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4000元,且代理合同中也未明确载明律师费34000元的具体计算标准,故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航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22日,二航公司与宏荣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航公司向宏荣公司供应钢材,宏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加价款,合同有效期截止到货款结算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二航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对账,宏荣公司欠二航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805542.52元。为维护二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宏荣公司支付二航公司货款787212.26元,加价款18330.26元,共计805542.52元;2、宏荣公司支付二航公司以787212.26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宏荣公司支付二航公司律师费34000元。宏荣公司一审辩称,宏荣公司对欠付二航公司805542.52元没有异议,但是该金额中包含了787212.26元货款,18330.26元加价款,加价款是按照4元/天/吨的标准进行计算,系违约金的性质,该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二航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宏荣公司认为应当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就律师费部分,律师费并非二航公司在本案中必须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二航公司与宏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二航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确认表、二航公司钢材供货逾期加价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航公司按约向宏荣公司供应了钢材,宏荣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对账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二航公司付清货款787212.26元。关于二航公司对加价款18330.26元和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对5元/天/吨加价款的约定属于双方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审理中,双方都认可本案的钢材加价款5元/天/吨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的约定。第二,2014年7月4日,双方对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的加价款进行了结算后确认金额为18330.26元,对该笔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宏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计算错误或者违反了自愿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因宏荣公司逾期付款,二航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故损失难以确定。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货款支付的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约定和过错等,现二航公司主张就双方未结算的违约金部分,宏荣公司应支付以787212.26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二航公司要求宏荣公司支付律师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若宏荣公司未在二航公司供货后90天内全额付款,属于违约,如二航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宏荣公司负担。现二航公司因宏荣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二航公司可以要求宏荣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二航公司主张的34000元律师费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航公司货款787212.26元,违约金18330.26元,共计805542.52元;二、宏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航公司以787212.2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宏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航公司律师服务费34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减半收取6148元,由宏荣公司负担。上诉人宏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欠付货款40万元,其余387212.26元系违约金;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二航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欠付货款787212.26元,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宏荣公司与二航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7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确认表、二航公司钢材供货逾期加价确认单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宏荣公司尚欠二航公司货款787212.26元,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宏荣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差欠货款本金40万元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且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对于5元/天/吨加价款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被上诉人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宏荣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宏荣公司未在二航公司供货后90天内全额付款,属于违约,如二航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宏荣公司负担。”现二航公司因宏荣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二航公司可以要求宏荣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宏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