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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学清、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2日间,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付某某在其租住的玉溪市红塔区xx巷xx号x楼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申某某租住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吸毒工具“马壶”两套、吸管二十根。被告人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属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在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吸毒工具“马壶”两套、吸管二十根,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与吸毒人员付某某、高某吸食毒品“小麻”的工具及吸食毒品方式;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吸毒现场状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付某某为吸毒人员及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机关处于拘留十日的事实;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申某某租住房间内提取、扣押吸毒工具“马壶”两套、吸管二十根、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条,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条净重1.0克及已将吸毒工具随案移送、净重1.0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条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的事实;指定管辖决定书、峨山县公安局关于指定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管辖权的请示、玉溪市公安局批复、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峨山县公安局、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付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申某某租住处吸食毒品“小麻”的时间、人员、次数等事实;付某某、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申某某就是多次容留其二人吸毒的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租住于玉溪市红塔区xx巷x号x楼x号房间及涉案人付某某、高某与被告人申某某的交往情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涉案人付某某、高某在其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小麻”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来源等事实;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其租住于玉溪市红塔区xx巷x号x楼x号房间就是其容留付某某、高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提出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马壶两套、吸管二十根,本案查获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甲基苯丙胺1.0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方德荣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