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农行陇西支行与冯杰、陈红霞、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冯杰,陈红霞,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支行)。负责人田爱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续红,该行职工。被告冯杰,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红霞,女,汉族,农民。被告王亮,男,汉族,陇西县水务局职工。原告农行陇西支行诉被告冯杰、陈红霞、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爱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续红、被告冯杰、陈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杰、陈红霞、王亮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227201201301147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杰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冯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红霞、王亮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6926.72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冯杰辩称:原告所述30万元贷款属实,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红霞辩称:原告所述30万元贷款属实,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农行陇西支行与被告冯杰、陈红霞、王亮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227201201301147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借款逾期后利息上浮55%,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杰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冯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合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陇西支行与被告冯杰、陈红霞、王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冯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红霞、王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冯杰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陇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6926.72元,本息合计326926.7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陈红霞、王亮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3100元,由被告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