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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薛维佳、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薛维佳,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国银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佳,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巫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薛维佳、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安徽省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薛维佳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37812.49元,滞纳金12503.69元,利息50949.44元(滞纳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请求判令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薛维佳承担中行安徽省分行为追偿贷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确认中行安徽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巫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薛维佳因购奥迪牌汽车需要,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行安徽省分行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薛维佳以所购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巫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上述贷款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安徽省分行依约放款,但薛维佳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日,薛维佳欠付贷款本金237812.49元,滞纳金12503.69元,利息50949.44元。上述款项经中行安徽省分行催要未果,中行安徽省分行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维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237812.49元,滞纳金12503.69元,利息50949.44元(滞纳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薛维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若被告薛维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薛维佳名下奥迪牌汽车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被告巫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薛维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78元由被告薛维佳、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