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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76号原告: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凯文,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凯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故感情基础尚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葛某乙的事实。被告邬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1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葛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