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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润昌公司诉被告宿汝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宿汝春。被告刘翠玲。被告楚德国。被告宿汝国。被告孟祥丽。被告孟庆泽。被告赵忠敏。被告闫祥胜。被告汤艳红。被告孙德海。被告孟香芝。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400元(80000元×20‰×14个月),合计人民币102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960元(80000元×20‰×20个月零18天,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960元。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镇庆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宿汝春、刘翠玲、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村村民宿汝春、刘翠玲、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宿汝春、刘翠玲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宿汝春、刘翠玲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汝春、刘翠玲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960元(80000元×20‰×20个月零18天,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960元。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保全费人民币1032元由被告宿汝春、刘翠玲负担。被告楚德国、宿汝国、孟祥丽、孟庆泽、赵忠敏、闫祥胜、汤艳红、孙德海、孟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