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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戚汝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戚汝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戚汝胜,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张勇与被告戚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戚汝胜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公司承包的七二二五三部队坦克训练基地工程,经结算,被告戚汝胜共欠原告木材款13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戚汝胜支付木材款134900元及利息。被告戚汝胜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戚汝胜多次自原告张勇处购买方木、木胶板等木材用于七二二五三部队坦克训练基地工程建设。2013年7月28日,被告戚汝胜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始日2013年7月28日济南建工七二二五三坦训基地工程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拾叁万肆仟玫佰元整134900.00元欠款事由木材款(木方、木胶板)债务方经办人戚汝胜欠款单位或个人章济南建工72253坦训工地”。被告戚汝胜在其名字处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提交的欠款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虽载有“济南建工72253坦训工地”字样,但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戚汝胜在“欠款条”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其认可欠原告木材款,故原告张勇与被告戚汝胜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关系,现被告戚汝胜欠原告张勇木材款13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关于原告张勇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被告戚汝胜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3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欠款134900元。二、被告戚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欠款利息(以13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戚汝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518元,由被告戚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汝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