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邓云龙与叶建军、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龙,叶建军,周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邓云龙,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建军,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周晓青,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邓云龙诉被告叶建军、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周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云龙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叶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多次找其还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军、周晓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邓云龙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邓云龙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3%,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本息,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若邓云龙要求借款人还款需提前5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即组织资金还款。本借款由借款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前锋新世纪加油站土地、前锋五条街门市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叶建军,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同日,原告通过叶正权的银行卡向被告叶建军提供的农行卡上转账3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叶建军与被告周晓青于1987年12月26日在原广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叶建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叶正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2013)前锋民初字4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军向原告邓云龙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邓云龙与被告叶建军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叶建军、周晓青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未偿还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叶建军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属叶建军、周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周晓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云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建军、周晓青对前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建军、周晓青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