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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段天凤诉被告高玉付、仁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凤,高玉付,仁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段天凤,女,汉族,2004年1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杨红丽,女,汉族,1977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朝荣,金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玉付,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生。被告仁金龙,男,汉族,1994年8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天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玉付、仁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凤的委托代理人蒋朝荣,被告高玉付、仁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玉付驾驶云AE82**号车辆沿昆明市普吉路435号门口交叉口右转时,与杨继(原告爷爷)骑行无号牌“台玲”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段天凤)发生碰撞,致段天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高玉付承担全部责任,段天凤、杨继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6667.09元、交通费807元、培训费2490元,共计250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付、仁金龙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段天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杨红丽的身份及常住户口情况,杨继系段天凤的爷爷。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三、登记卡片,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经工商依法登记。四、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昆医附二院等医疗单位治疗产生的费用。五、情况说明书,证明段天凤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受伤时,一直都在官渡区上珉体育舞蹈培训学校培训、交费249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治疗期间到富民、寻甸等地治疗产生的车旅费。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经鉴定段天凤的后期医疗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未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原告未住院也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有些药品系原告自行购买没有医嘱,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情况说明如果有原件核对一致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直接损失,费用不能退回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七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适用的是上海市标准,证明内容不认可,护理费是三期鉴定证明不了的,需要医嘱。后期医疗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伤情过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报告不认可故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高玉付、仁金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高玉付、仁金龙提交如下证据:保单,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经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玉付驾驶云AE82**号车辆沿昆明市普吉路435号门口交叉口右转时,与杨继(原告爷爷)骑行无号牌“台玲”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段天凤)发生碰撞,致段天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高玉付承担全部责任,段天凤、杨继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昆明市中医院就诊。被告仁金龙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玉付驾驶的云AE82**号车辆系仁金龙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高玉付系被告仁金龙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高玉付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高玉付系被告仁金龙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高玉付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仁金龙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67.09元。对医疗费的发票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明确要求在庭审后二日内提交原件,但至今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2、护理费7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需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病历载明卧床休息6周的医嘱,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6268元÷365天×30天≈1337元。3、营养费3000元。对于三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营养费为500元。4、后期医疗费35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需3500元,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807元。原告受伤、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直接由被告仁金龙赔偿。7、培训费2490元。原告仅举证情况说明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7037元(护理费1337元、营养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37元(护理费1337元、营养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仁金龙赔偿原告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天凤人民币5637元;二、由被告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天凤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段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仁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