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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人郭金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承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G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高速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骑自行车人任亚芹相撞后右侧车轮又将任亚芹碾压,造成任亚芹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亚芹无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3、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说明、视频资料;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人员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属实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4、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G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高速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骑自行车人任亚芹相撞,后右侧车轮又将任亚芹碾压。事故造成任亚芹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亚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G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高速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一个骑自行车人相撞的事实及经过;2、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3、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说明、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任亚芹死亡的事实;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死者任亚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l/100mg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概览;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痕迹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亚芹无责任的事实;9、人员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任亚芹家属各项损失,并且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禹含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