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颜玉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玉巧(曾用名颜五巧),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迎春、谢君颖,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玉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星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玉巧及其辩护人王迎春、谢君颖,鉴定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颜玉巧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陶某某的辣椒加工厂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持带有半瓶液体的娃哈哈绿茶塑料瓶将被害人陶某某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右眼已达盲目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玉巧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玉巧对砸伤被害人陶某某轻伤结果无异议,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重伤结果系被害人自身因素造成的,非其砸伤的结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对被告人颜玉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颜玉巧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邻里纠纷引发本案;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5、系初犯、偶犯;6、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导致未能达成协议。二是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伤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1、两份结果不同的鉴定意见,依照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轻伤;2、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菏泽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伤情做出鉴定没有法律依据;3、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4、被害人的伤情变化不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恶变;5、重新鉴定人员没有回避。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颜玉巧因本案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颜玉巧因地里的辣椒被过往车辆碾轧,找到在其邻地建设辣椒加工厂的陶某某理论,在辣椒加工厂办公室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颜玉巧将装有半瓶液体的“娃哈哈”牌绿茶塑料瓶砸向被害人陶某某,致被害人陶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颜玉巧在嘉祥县某某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娃哈哈绿茶塑料瓶。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玉巧出生于1962年7月2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陶某某报警称被颜玉巧使用瓶子将右眼砸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嘉祥县某某乡某某村将被告人颜玉巧抓获。三、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某某辣椒加工厂”办公室内,提取一绿色塑料瓶,内装半瓶液体,经依法组织辨认,证人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玉巧就是持带有液体的塑料瓶砸伤陶某某右眼的人,被告人颜玉巧辨认出砸在陶某某眼上的塑料瓶。四、鉴定意见1、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4]第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4]第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颜玉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颜玉巧因地里辣椒被轧,找到陶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颜玉巧使用一绿茶瓶子砸到陶某某右眼。2、证人孟某某(被告人颜玉巧之夫)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颜玉巧因地里的辣椒被轧欲找陶某某理论,其未能阻止,后听到吵闹,赶至辣椒加工厂,颜玉巧告诉其使用瓶子砸到陶某某眼上了。3、证人李某某(鉴定人)的证言,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因被害人伤情有变化依法作出的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应被害人申请,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无须回避。六、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颜玉巧因地里辣椒被轧,到其辣椒加工厂办公室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颜玉巧使用一绿茶瓶子将其右眼砸伤,至第二次鉴定期间,其右眼伤情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七、被告人颜玉巧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因地里的辣椒被轧,找到在辣椒加工厂办公室的陶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其看到一张椅子上有一瓶带液体的塑料瓶,拿起来砸向陶某某,其后听到陶某某说眼睛被砸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颜玉巧及其辩护人提出重伤结果系被害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颜玉巧及其辩护人就该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重伤鉴定意见表明“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例资料及专家会诊,参考案情,分析说明如下:伤者因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他人致伤。伤后入院查体见右眼前房下方有新鲜积血,房水血性浑浊,瞳孔中度大,呈横椭圆形,光反射消失;对症治疗未见好转,后行右眼晶体摘除+激光冷凝封孔+硅油注入术。”,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相佐证,被告人颜玉巧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重伤鉴定意见启动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向本院表明,依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八条“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补充鉴定”,该鉴定应被害人申请,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启动的,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手续,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及重新鉴定人员没有回避的辩护意见,经查,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依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两份结果不同的鉴定意见,依照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导致未能达成调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颜玉巧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颜玉巧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同村村民,因其辣椒地与被害人陶某某的辣椒加工厂相邻,致使辣椒遭到过往车辆碾压,因而发生冲突,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颜玉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玉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玉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国峰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