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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志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武。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负责人李燕飞。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诉人冯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志武于2002年11月至2008年3月在宏远项目部从事打眼工作,2008年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机组司机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宏泰公司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2015年,被告将原告的缴费工资标准分别变更为3800元、3950元,继续为原告冯志武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冯志武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5月3日被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之后,双方对于原告冯志武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冯志武于2014年5月21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志武与被告宏泰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冯志武要求被告宏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冯志武认为其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冯志武因患职业病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冯志武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80%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原告冯志武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宏泰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按照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冯志武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冯志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7500元和每月2000元伤残津贴、每月1124元生活护理费。诉讼中,原告冯志武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冯志武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单位的相关资料,但至今仍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山西省2011年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冯志武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原告冯志武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冯志武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000元,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月生活护理费1160元。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冯志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按月支付原告冯志武伤残津贴2000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6元。关于原告冯志武对被告宏泰劳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一致认可系二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宏泰劳务分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志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冯志武伤残津贴差额2000元、按月给付原告冯志武生活护理费差额36元;三、驳回原告冯志武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宏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志武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至3950元,故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其不应当再支付相关赔偿。被上诉人冯志武答辩称,其实际月工资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其予以认可,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应当以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宏泰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被上诉人冯志武缴纳工伤保险费,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宏泰公司、被上诉人冯志武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同期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冯志武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