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生胜与张生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胜,张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张生胜,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生良,男,汉族,村民。申请人张生胜与被执行人张生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依据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向天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生良给付现金1.6万元,并��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7月6日天峻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生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生良三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8日张生良向我院缴纳执行费0.014万元,2015年8月4日张生良向我院缴纳案款0.1万元,0.1万元案款申请人张生胜于2015年8月11日领取。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张生胜与被执行人张生良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生良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并付清申请人张生胜本案中尚欠案款1.5万元及后续应给付款3.3万元共计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