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杜成蓉诉李振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蓉,李振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杜成蓉,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祖,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原告杜成蓉诉被告李振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共计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成蓉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振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从银行取现30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成蓉与被告李振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祖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振祖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成蓉与被告李振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成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李振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