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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傅升志与新国线集团(徐闻)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升志,新国线集团(徐闻)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傅升志,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湛江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徐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永康路。法定代表人:李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进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锦绣银座)综合楼第三层C07、C08单元。负责人:吴升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傅升志诉被告新国线集团(徐闻)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国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盟、吴进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4时16分许,原告驾驶的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沈海××(××)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庞祖宝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祖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住院20天。原告系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员工,被告新国线公司系粤G×××××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新国线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2929.66元(已扣减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的5万元);2、后续治疗费:14800元(含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三、营养费:8300元(50元/天×166天=8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0元(120元/天×166天=19920元);五、护理费:1668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136天=16680元);六、残疾赔偿金:76044.92元(32598.7元/年×20年×0.1+10847.52元/年×2年×0.1÷2=76044.92元);七、误工费:25927元(52574元/年(道路运输业)÷365天×180天=25926.9元;八、鉴定费:2400元;九、交通费: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十项合计:212001.4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国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001.48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国线公司已经购买了道路承运人险及司乘人员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新国线公司支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给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人已经垫付的5万元应该予以冲减;二、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现在赔付,应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三、营养费要结合医院的医嘱和伤者的伤情,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四、住院伙食费以当地的标准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五、护理费,应一个人护理即可,且护理费的标准最高不超过8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不是非农户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也是非农户口,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原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户口是城市户口,就无法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共同抚养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七、误工费,原告按国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过高,按城镇的一般标准计算为宜;八、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九、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作为证据,且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十、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注明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我方是按司乘人员险理赔。十一、虽然事故另一方的车辆是无责任,但对方无责任的交强险也应该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前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对方车辆的司机、所有人、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十二、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16分,傅升志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时,未与前车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车由庞祖宝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傅升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湛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庞祖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16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2929.66元,其中,被告新国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其诊断意见为:1、右胫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挤压伤3、双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其处理意见为: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扶拐杖下床,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再次骨折。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136天;4、每三个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能否负重及内固定物的取出;5、不适门诊随访;6、本次住院期间总费用为82929.66元,已交50000元,欠费32929.66元;7、预计下次内固定物的取出费用为8000元左右。2015年6月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次日,该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记载“……认为被鉴定人傅升志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评估其住院费、手术费约需10000元,住院期间约需20天。”,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傅升志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傅升志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即壹万元整。庭审时,被告新国线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再查明:原告为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粤G×××××号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底薪为3000元。原告的母亲陈娇珠出生于1948年10月20日,共生育有傅小儒、傅小英、傅升志、傅小惠四兄妹;原告的儿子傅开浮出生于××年××月××日;原告、陈娇珠、傅开浮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又查明:被告新国线公司为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下称主险)并附加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下称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主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免赔额为0元,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险的“责任限额”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每人赔偿金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表列明的对应的主险每人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免赔额与主险一致,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附加险的“其他事项”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此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梁平、驾驶员庞祖宝以及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以(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追加梁平、庞祖宝、承保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质证笔录、质证意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傅升志系被告新国线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粤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国线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新国线公司已为粤G×××××号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或上述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新国线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负事故责任情形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后再由该被告予以赔偿的问题,至庭审时止,原告没有请求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车主及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请求本案两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案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均没有约定被保险人雇佣的司乘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先扣除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2929.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治疗费系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此,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认为其请求的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166天=4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66天=16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原告共住院166天,前30天为两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136天×1人=13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按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对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由于原告的母亲陈娇珠及原告的儿子傅开浮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母亲现年66周岁,而原告有兄妹4人,原告只应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4人×10%=8436.96元。原告的儿子傅开浮现年16周岁,其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年÷2人×10%=2410.56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197.4元+8436.96元+2410.56元=76044.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对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日,应为180天。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可作为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项目确定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3434.58元。参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关于每一司乘人员每人赔偿金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表列明的对应的主险每人赔偿限额及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的相关约定,由于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余损失共计218434.5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新国线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经抵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68434.5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新国线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新国线公司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该两被告另寻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金168434.58元给原告傅升志;二、限被告新国线集团(徐闻)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傅升志;三、驳回原告傅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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