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晏长根与吴小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长根,吴小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晏长根,男,1966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晏磊,男,1988年9月11日生。被告吴小荣,男,1973年9月19日生。原告晏长根与被告吴小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下旬,被告请原告修理挖掘机未及时付清修理费5000元,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在2014年7月份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到期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及其逾期欠款利息7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欠条出具之日算至2015年7月1日),共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修理费明细单、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陆续在我这里维修挖掘机,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7月份还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开挖掘机修理店修理挖掘机,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晏长根挖机修理费伍仟元整(5000.00)于2014.7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修理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挖掘机进行了修理,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其拖欠原告修理费5000元的欠条,双方实际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欠条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因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7月份付清,付款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被告超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算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5000×6%×334÷365=27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长根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274.5元;二、驳回原告晏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小荣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晏长根预交),由被告吴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