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57号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赵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为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暾、杜娟,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购买液氮。2014年12月31日,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欠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39618万元,并签署了对账单。其后,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其余197.39618万元至今未付。现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39618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其陈述认可,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欠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39618万元,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液氮。2014年12月31日,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账款207.39618万元。2015年1月19日,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印章。2015年3月5日,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其余197.3961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份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庭审中,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一阶段逾期付款金额207.39618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第二阶段逾期付款金额197.39618万元,从2015年3月5至货款付清为止,两阶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液氮,双方已形成液氮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97.39618万元,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欠货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故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3月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39618万元;二、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197.39618万元的损失(从2015年3月6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85元,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2570元,退还其11285元,余款11285元由被告包头市皖建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嘉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