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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黄某甲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省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3年,汉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初10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我与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另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初10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此前被告黄某甲曾诉讼来院提出离婚,现原告柴某某又诉讼来院提出离婚,其双方夫妻感情当属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因此前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现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要求过高,且未按规定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应给予原告柴某某适当经济帮助,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其它诉请,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三、由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柴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