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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东于2014年12月21日在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购买了2袋“阿雷红肠”,每袋7.9元,共计15.8元,结账时间为当天7时50分。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为常温下90天。原审原、被告均主张该商品摆放在冷藏柜内出售。原审原告认为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审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阿雷红肠实物两袋及照片、原审被告提供的生产商及经销商的资质证明,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食品的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购买的阿雷红肠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为常温下90天。原审法院认为食品保质期“一天”应为从食品加工完成时经过24小时为一天,该案案涉食品生产时间未标注到时,原审原告购买案涉食品时应该是保质期90天届满。另外,原审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将该商品冷藏销售,保存条件标准高于常温条件,保质期相应长于常温下的90天,也符合常理。原审原告购买的食品通过肉眼观测也未发现涨袋等情形,故原审原告认为所购买的食品已过保质期而无法食用,要求原审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5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今后的经营中对于即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给消费者以明示,为消费者提供放心的购物场所,不能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吴东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本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到购买商品的2014年12月21日,为91天,已经超过保质期,即使冷藏保存也不能延长保质期。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质期“一天”应为从食品加工完成时经过24小时为一天的理解正确,符合生活常识。上诉人诉状所称的司法释义仅为个人观点,不具备法律效力。二、答辩人已就售出何种产品尽到举证义务。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出处应由上诉人负责举证,答辩人不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吴东依据其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以食品超过保质期为由主张退货并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所购商品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关于食品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义为: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均无保质期的计算期间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期间的规定为: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参照该规定,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食品,保质期为90天,从次日起算,应当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这种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吴东购买商品的当日,并没有超过该商品的90天保质期。在商品没有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吴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退货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