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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淑萍与余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梅淑萍,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余爱兰,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梅淑萍诉被告余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淑萍、被告余爱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淑萍诉称,被告余爱兰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3月2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按月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本息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余爱兰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被告在原告处投注“六合彩”输钱所致,该借款不是合法借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余爱兰向原告梅淑萍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投注“六合彩”输的钱,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注“六合彩”和两笔借款都是六合彩的赌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余爱兰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借款为“六合彩”赌注,仅凭被告和其丈夫李某出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被告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爱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梅淑萍借款4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余爱兰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梅淑萍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5日至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余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