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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建超、东莞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郑建超,东莞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双妹。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超,男,汉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8678。被告东莞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天浪。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超、东莞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本安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