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宜食水稻合作社),住所地松滋市纸厂河镇新政街122号。法定代表人:沈兴旭,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种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230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三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忠志,省种子公司水稻部副经理。上诉人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及上诉人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沈兴旭及委托代理人周晓波,上诉人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及委托代理人周贵,原审第三人湖北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绿稻Q7”种子955斤,付款28650元,被告承诺平均亩(667㎡,下同)产1612.80斤。原告严格按被告提供的种子栽培要求组织农户种植生产,但由于被告提供的“绿稻Q7”系未审定的“常规种子”冒充“杂交种子”,导致农户种植的“绿稻Q7”大幅减产。为此,46户农民集体上访要求赔偿。经松滋市纸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给46户农民共计赔偿损失14304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种子的经营者,将“常规稻”冒充“杂交稻”坑骗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管理法规,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销售的“绿稻Q7”系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免费向农民供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72元[(1612.80斤/亩-1232.32斤/亩)×1.35元/斤×357亩];二、被告返还原告“绿稻Q7”种子款28650元。被告金穗种子公司辩称:1、原、被告依法成立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销售种子主体合格、种子来源合格,与第三人系种子代理销售关系,相关种子品质说明及栽培要求应由第三人做专业解释。3、松滋市农业局于2013年10月在本市7个乡镇针对“绿稻Q7”的种植农户产量调查得出结论,“绿稻Q7”平均亩产量达到1200斤以上。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农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任何直接、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种子缺陷导致,其擅自赔偿给农户的损失是原告个人行为,所谓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原告与农户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30元/斤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绿稻Q7”955斤,共2865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特征特性、品质产量、栽培要点、真挚提示、生产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检疫证明编号、产地及生产年月。原告将购来的“绿稻Q7”组织与其签订了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的46户农民在本市纸厂河镇种植357亩,原告负责向农户提供种子、肥料、农药、并组织生产。嗣后,农户因减产向原告索赔。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松滋市农业执法大队投诉称向被告购买的“绿稻Q7”导致农户减产。松滋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调查,因“绿稻Q7”为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松滋市农业局下达松农(种子)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农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松滋市纸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给46户农民赔偿合计1430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稻Q7”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产品包装上标明“2010年小区测产验收平均亩产达1612.8斤”是否应认定为承诺亩产量;三、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四、第三人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告金穗种子公司将“绿稻Q7”销售给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绿稻Q7”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绿稻Q7”为未经审定的种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金穗种子公司将未经审定的稻谷种子“绿稻Q7”销售给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经营推广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绿稻Q7”种子买卖合同无效。二、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金穗种子公司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稻谷种子“绿稻Q7”,应当向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赔偿种子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双方对种子款为28650元并无异议,但对可得利益损失争议较大。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绿稻Q7”包装上标明的“2010年小区测产验收平均亩产达1612.8斤”减去当年的亩产量得出亩产量的损失,乘以种植亩数乘以当年的稻谷市价。第一,这一计算方式的依据是将包装上标注的“2010年小区测产验收平均亩产达1612.8斤”视为对亩产量的承诺。原审认为这一标注不应视为被告金穗种子公司对亩产量的承诺,因为这句话表明的是实验数据,而非对亩产量做出肯定的确定的承诺。第二,原告并未证明当年的亩产量为1232.32斤。所以,这一计算方式失去根基,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来认定。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提交了经松滋市纸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向46户农民赔偿的相关证据。经第三方调解,宜食水稻合作社给使用“绿稻Q7”的46户农民赔偿损失共计143040元。因此,原告共计损失143040元。三、责任如何划分。一方面,被告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有过错。另一方面,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而“绿稻Q7”的外包装上并未标明品种审定编号,单从包装外观上就可知晓其为未经审定的种子。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社购买没有审定编号的种子,并组织农业生产、推广使用也有过错。而且,众所周知,稻谷的产量关乎很多因素,例如种子质量、种植方法、气候条件等等。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技术服务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已经形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所以,以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金穗种子公司给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赔偿71520元,并返还种子款28650元,共计100170元。四、第三人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金穗种子公司与第三人省种子公司签订水稻种子销售合同,二者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然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并不知晓这一关系,又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省种子公司无须向原告宜食水稻合作社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被告金穗种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100170元。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松滋市宜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363元,被告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上诉人向对方上诉人购买“绿稻Q7”,严格按对方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栽培要点组织农民种植生产,主客观上无过错,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对方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种子标签上将“绿稻Q7”主要性状及栽培措施数据夸大或缩小,是导致农民受损的直接原因,对方上诉人应负全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双方的“绿稻Q7”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无效于法无据。二、对方上诉人主张田间减产原因是本方上诉人的常规稻冒充杂交稻所致,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本方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不符,应予更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绿稻Q7”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绿稻Q7”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损失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绿稻Q7”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绿稻Q7”为未经审定的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该规定应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况且该种子在2014年12月已经过了湖北省农业厅的审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绿稻Q7”种子买卖合同有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属于认识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双方的“绿稻Q7”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绿稻Q7”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绿稻Q7”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检测机构对该种子进行相应的鉴定,其提出的“减产原因是对方上诉人用常规稻冒充杂交稻所致”也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所供“绿稻Q7”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当年组织农民栽种“绿稻Q7”后,许多农户减产,松滋市农业局为此下达松农(种子)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此后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经有关方面调解后给46户农民赔偿143040元,对此,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的损失应为向46户农民赔偿的143040元。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提供的“绿稻Q7”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应当依照我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提供经过审定的种子,这是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在合同中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此,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其对于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社,在向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购买种子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将未经审定编号的种子购买后组织农民栽种,对于造成的损失亦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稻谷的产量受很多因素影响,除种子质量外,还有种植方法、气候条件、田间管理等等,对于栽种“绿稻Q7”后造成减产的原因较为复杂,在没有对减产原因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责任完全归究于上诉人所提供的种子因素所致,对此,原审对于已经形成的损失,认定上诉人双方均有过错正确。原审在确定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向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退还种子款28650元后,对于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向农户赔付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及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均主张己方没有责任而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基于认识不足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效力的法律部分不正确,但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2117元,分别由上诉人宜食水稻合作社及上诉人金穗种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时中审判员郭莉审判员谢成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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