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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迎宾,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银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春灵,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迎宾于2012年3月24日在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运输,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利率11.20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王银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720.01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春灵系王迎宾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35645.6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迎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迎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206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月24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银雷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银雷为被告王迎宾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迎宾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迎宾人民币6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马头信用社将60000元划入王迎宾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王迎宾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日王迎宾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银雷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银雷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720.01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张春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35645.6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王迎宾与张春灵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迎宾与张春灵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2012年3月24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与被告王迎宾、王银雷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王迎宾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迎宾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迎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将6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王迎宾的存款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迎宾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迎宾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付利息2720.01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春灵与被告王迎宾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春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迎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灵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银雷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银雷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银雷进行了催收,故此笔贷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迎宾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王银雷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银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60000元,被告王银雷应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王银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迎宾、张春灵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宾、张春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2年3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2720.0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银雷对上述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迎宾、张春灵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