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解清、周兵、周婷与郭年科、常德市文化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解清,周兵,周婷,郭年科,常德市文化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周解清。原告周兵。原告周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年科。被告常德市文化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解清、周兵、周婷与被告郭年科、常德市文化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周婷及周解清、周兵、周婷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告郭年科,被告文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琦、被告常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解清、周兵、周婷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亲属尹春桂在常德大道五子商务酒店前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被郭年科驾驶湘J172**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后不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年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文化运输公司自愿为被告郭年科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为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因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郭年科赔偿原告丧葬费2194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603348元。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21948元调整为24262元。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拟证明原告周解清与受害人尹春桂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合法;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兵、周婷系受害人尹春桂的子女;3、周解清、周兵、周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5、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人系被郭年科撞死的事实;6、户口注销资料,拟证明受害人已注销户口的事实;7、担保书,拟证明郭年科系文化运输公司的员工,文化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8、交强险保险单,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共同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10、郭年科驾驶者复印件,拟证明郭年科系合法驾驶;11、蔡家岗镇泉垱村证明,12、南坪街道东风社区证明,13、南坪派出所及金汇社区证明,拟共同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随儿子周兵生活在城市的事实;1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兵在常德市居住的事实;15、酒驾复检报告,拟证明郭年科不是酒驾的事实。被告郭年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郭年科垫付了抢救的医药费。被告郭年科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5张,拟证明支付了医药费968元。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辩称:1、受害人系农业人口且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告知确认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已经告知了保险免责等情况;2、三责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郭年科酒驾的事实;4、查询单,拟���明被告郭年科驾驶证未审验;5、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未年审。被告文化运输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常德财保公司的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年科、文化运输公司对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10、15无异议。对证据11、12、1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被告文化运输公司、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对被告郭年科所举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被告郭年科、被告文化运输公司对被告证据常德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该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最新核准的证件为准。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三原告及被告郭年科所举全部证据、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自行放弃所举证据4、5的证明作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周解清的妻子、原告周兵、周婷的母亲尹春桂在常德大道五子商务酒店前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被郭年科驾驶湘J172**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年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桂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文化运输公司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了《担保书》,保证事故赔偿款及时到位。尹春桂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968元,该费用由被告郭年科垫付。另查明,被告郭年科驾驶的湘J17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年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桂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尹春桂生前与儿、媳在常德市共同经营汽车美容店,当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亦证实其与儿、媳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故对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镇标准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所受损害损失大小的确定:1、医药费968元;2、丧葬费24262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6元/年计算;3、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解清、周兵、周婷各项损失606630元(其中郭年科垫付的医疗费用9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年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3.48元,由被告郭年科、常德市文化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