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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亮、董效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海,该行职工。被告:方亮。被告:董效忠。被告:李金孝。被告:李安华。被告:高学芝。被告:冯效东。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方亮经被告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148.77元及利息309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148.77元及利息309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稻田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804004号。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方亮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化肥,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联保小组成员违法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年9月10日,为确保被告方亮与原告签订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稻田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804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冯效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效东为被告方亮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18日,被告方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8.25‰,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方亮在农村商业银行的9070×××82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4851.2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148.77元。以上,被告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被告方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309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效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9148.77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36000元计算。被告方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亮、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309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董效忠、李金孝、李安华、高学芝、冯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亮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