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竹韩小吃店内,因琐事持玻璃酒瓶戳伤被害人沈某的左侧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外伤后面颊部见4.5㎝、6㎝两条瘢痕,总长度为10.5㎝,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