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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曾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芳,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芳及其辩护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卡西纳酒店”两次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城技术监督局后面一出租房305室卖给吸毒人员晏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城“小钟百货”、锦江团结路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卢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芳的供述,证人晏某、杨某等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有关贩卖毒品罪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芳及其辩护人辩称:因为证人曾某与陈某两人的证词相互矛盾。而被告人曾芳当庭否认其在公安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卡西纳酒店”两次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芳在公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陈某在她处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是陈某在上高县“卡西纳宾馆”打电话要些冰毒,她送了一些冰毒去,陈某在电脑上玩,并把毒品吸食完了以后,对她说这些冰毒算100元,钱晚些时间给她。第二次是隔第一次二、三天后的上午,陈某又打电话给她要冰毒,她来到“卡西纳”宾馆九楼,记不清哪个房间,陈某要二小包,她再给了一包后,等陈某拿钱,但陈某又讲这次200元,加上次100元,一共300元晚几天再给她,她不高兴没说什么走了。第三次陈某又打电话给她要冰毒,她到了陈某的房间,坐在那里等陈某付上次的300元,而陈某总问她要冰毒,不付300元,她没给陈某,双方吵起来了,她就走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他和曾某在上高县城“卡西纳宾馆”,曾某要他打曾芳的电话要些冰毒,过了一会曾芳来了,给了一小包冰毒给她,曾芳就走了。过了几天,应该是11月份的一天,他和曾某还是在卡西纳酒楼的一个房间里,曾某又要他打曾芳电话要些毒品,他就打曾芳的电话要200元的冰毒,曾芳来后,他就对曾芳讲钱下次给,曾芳也同意,并把冰毒给他后就走了。第二天还是在“卡西纳”宾馆同一个房间,曾某又要他打曾芳电话要200元毒品,曾某问他有拿100元,加上曾某自己100元,曾芳来了后,他拿了200元冰毒,并付200元,他说这200元是上次买冰毒的钱,这次200元下次付,曾芳不高兴,走了。同时证实在卡西纳卖毒品是曾某故意躲开曾芳,没在房间里。(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问曾芳拿过二、三次冰毒,但都没有给过钱。同时证实他没有要陈某到曾芳处购买过冰毒。(4)上高县公安局检验报告单,证明曾芳的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5)上高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单,证明陈某的尿液中没有吗啡、甲级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成分。被告人曾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曾芳在公安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当庭也否认卖毒品给陈某。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然而本院查明,被告人曾芳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曾芳二次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被告人曾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不予支持。2、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城技术监督局后面已出租房305室卖给吸毒人员晏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左右,他在上高县城河南公安局对面男朋友钟某的房子里,况某(外号叫建伢子)要她拿一包冰毒去杨某(外号叫朵朵),然后她就打的到上高县城金三角一栋楼房305房间,也就是朵朵的租住屋。她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朵朵,朵朵再放在桌子上,晏某(外号叫速派奇)就把毒品拿走,并扔下100元放在床上,然后她就拿100元走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上22时许,晏某(外号叫速派奇)、刘伟、曾芳(外号叫芳姐)在她租住的305房间里,芳姐给速派奇一小包毒品,速派奇就拿了100元放在桌子上,然后芳姐就把这100元拿走了。(3)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速派奇,2014年2月6日晚上,他到杨某租住在上高县技术监督局后面一出租屋305房间后,有一个叫芳姐的女孩子拿出一小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在桌子上,然后他就放了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在桌子上,把这包毒品拿走了。(4)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曾芳处购买了冰毒。3、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曾芳在上高县城“小钟百货”、锦江团结路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卢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曾芳的供述,证实一天中午,况某(外号建伢子)打电话讲况某一个亲戚外号叫“KK”的要冰毒,况某和KK开车来河南公安局对面一超市旁。她就把身上仅有的2包冰毒给了“KK”,当时“KK”没给钱。12月8日“KK”汇200元给她的农业银行卡,算作这2包冰毒的钱。(2)上高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被告人曾芳的农行卡6228482328210519776,于2014年12月8日现存200元。(3)证人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卢某(外号叫KK)打电话给他要冰毒,他就打曾芳电话要100元冰毒,然后把曾芳的电话告诉“KK”,要“KK”自己与曾芳联系。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KK”一起在团结路,“KK”又想玩冰毒,他就打了曾芳电话要2包冰毒,曾芳要他和“KK”到团结路等,曾芳给二包冰毒“KK”,“KK”讲晚点给钱,后来“KK”通过银行转了钱给曾芳。(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KK”。2014年11月底,通过朋友况某认识曾芳,有一天下午2点多钟,他想吸毒,打电话曾芳要一包冰毒,他就在小钟百货店等曾芳,曾芳来之后给一包冰毒他,他当场给100元曾芳。他回家后一个人吸掉了。12月7日晚上11时左右,他又打曾芳电话要冰毒,他打车到团结路,曾芳给二包冰毒他,当时因他没有钱就对曾芳说过几天给钱。12月8日晚上,曾芳打电话给他讲曾芳想回家没钱,于是他在去宜丰的转盘边怡景花苑小区的农业银行存取款机上转200元曾芳卡上。(5)卢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曾芳处购买过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芳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还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