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92号罪犯李铮,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民事赔偿53500元。该犯及同案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2010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铮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铮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31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