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井华诉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华,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刘井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委托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显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华诉被告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井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井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井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井华负担。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