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朱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在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份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2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2月21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份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2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