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管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扶港路XXX号二楼新南台球城内,酒后无故拳打脚踢或持台球杆殴打台球城内工作人员陈某戊、刘某某等人,致二人手臂、腹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某乙、陈某丙、管某某、陈丁的供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