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大奎诉马俊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奎,马俊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苏大奎,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山,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商丘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前,经理。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世杰,总经理。原告苏大奎诉被告马俊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商丘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庆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奎及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马俊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被告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奎及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马俊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被告丰盛公司、锦绣庆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奎诉称,2015年3月18日3时许,马俊山驾驶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沿46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300M处靠西侧路边停车,马俊山下车后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向前滑出驶入东侧路下,撞在停靠在东侧路下的苏大奎的蒙GZ25**号大众车,大众车损坏。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俊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09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山当庭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在事故属实和投保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法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应当扣除原告三责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3.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保单、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供核实投保关系的成立和是否具备赔付条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丰盛公司未答辩。被告锦绣庆丰公司辩称,1.事故系马俊山违规驾驶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为客户刘传军(刘传军是实际车主,马俊山是刘传军的驾驶员)提供分期贷款服务,只是服务关系,没有义务承担事故责任;2.我方只是代为客户刘传军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具体理赔数额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客户刘传军违规造成的事故等后果,应由客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相关责任;3.商丘丰盛物流公司是车辆豫N879**(豫ND7**挂)的挂靠单位和托管人,与我公司并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是车辆豫N879**(豫ND7**挂)的保险公司,我公司并不是保险人,也非受益人,与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故我公司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马俊山驾驶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沿46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300M处靠西侧路边停车,马俊山下车后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向前滑出驶入东侧路下,撞在停靠在东侧路下的杨彦忠驾驶的蒙GDX5**号江淮轿车、苏大奎驾驶的蒙GZ25**号大众轿车、王福田驾驶的蒙GW13**号别克轿车、王福田驾驶的蒙G824**号现代轿车、左孝薪驾驶的蒙GB82**号轻型货车并将东侧路下吴绍臣家的房子撞坏,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损坏。原告苏大奎支出车辆维修费30900元;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山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违法载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忠、苏大奎、王福田、左孝薪、吴绍臣无责任。蒙GZ25**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30900元;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的车主为丰盛公司,马俊山系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的驾驶员。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原告苏大奎出示的证据:(一)后公交认字(2015)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二)蒙GZ25**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大奎是蒙GZ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予以采信;(三)修理费发票31枚及结算单1枚。证明修理蒙GZ25**号车的费用及明细,予以采信;(四)收据1枚。原告苏大奎欲证明存车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马俊山出示的证据:保单抄件3份。证明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第三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对投保人释明,故不能作为其免赔事由。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山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违法载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苏大奎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N879**(豫ND7**挂)号半挂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要求扣除20%残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向投保人释明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原告苏大奎三责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另行起诉进行追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大奎车辆修理费30900元;二、被告马俊山、丰盛公司、锦绣庆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保全费254元,合计839元,由被告马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民代理审判员 肖志勋人民陪审员 陈玉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