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