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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彭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彭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7月在江苏常熟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6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9日婚生长女韩婷婷,2004年3月22日婚生次女韩盈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4年夫妻共同建造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后,因家庭负担较重,原、被告轮流外出打工,长期过分居生活,沟通交流少,再加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连原告与其他男性正常交往、讲话都招致辱骂,夫妻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故撤诉。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遂独自外出打工,连春节都未回家。2015年6月8日,原告回家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韩婷婷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韩盈盈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7月在江苏常熟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6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姻登记机关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登记时书写笔误,将韩某登记为“韩可运”,出生日期登记为“68年7月14日”),1999年7月9日婚生长女名韩婷婷,2004年3月22日婚生次女名韩盈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负担较重,原、被告轮流外出打工,沟通交流较少,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讼。另查:原、被告2004年建造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2015年7月7日和8月10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由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