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电话:135XX****XX。被告:郑某某。电话:135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郑某甲,于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并结婚,生育两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多年来已建立的感情,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和照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