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武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武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苗化山。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群,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武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0��,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武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