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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萍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萍,贾红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萍,女,54岁,汉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贾红旭,男,4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复议人李萍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4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判决完毕后,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出售异议的房屋,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且长期不在此居住并已将该房屋腾出,现又以最后一套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相互矛盾。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李萍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对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产一套的出售是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出售异议的房屋,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查封的登记在案外人卜瑞平、罗焕琴名下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产一套是复议申请人出售的不假,但是认定复议申请人对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产一套的出售是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出售异议的房屋,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房屋为复议申请人唯一的最后1套生活所必须的住房,只所以出售该房屋也是为了还借款和为了给生病的丈夫治病之急需,现复议申请人借住在妹妹家中,复议申请人夫妻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是不可能规避执行的。二、原审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长期不在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居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对在查封前已经登记在卜瑞平、罗焕琴名下的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的查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四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卜瑞平、罗焕琴名下的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产的查封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案外人卜瑞平、罗焕琴已经在原审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前就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依法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如要执行,须对该房屋进行审理确权后,属复议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法才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于不顾,无视自身的错误执行行为,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违法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新民四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萍、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红旭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人民币40万元,计息时间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日止;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息时间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日止,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案件尚在上诉期间,贾红旭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新民四初字第374号民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王平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屋一套。二、查封用于担保的担保人王悦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阳光城丽清苑12号楼6至7层3单元中户房屋一套。三、冻结用于担保的担保人吴晓瑜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贾红旭于2014年7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卜瑞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异议称:2014年6月30日,卜瑞平与王平、李萍夫妻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人购买王平、李萍夫妇位于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屋,建筑面积为91.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新民四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查封被告王平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13-4-15房屋一套。”2014年11月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驳回异议人卜瑞平、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完毕后,出售该房屋,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故申请复议人李萍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