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守君与蒋成美、杨传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守君,蒋成美,杨传刚,龙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守君。委托代理人杨定洁,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美。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刚。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斌。上诉人唐守君与被上诉人蒋成美、杨传刚、龙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唐守君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守君与蒋成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4日结婚,又于2012年7月经该院判决离婚。位于原永川市双石区新店乡茶园村五社(房屋产权号为永乡房产字第××号)的房屋为龙衣华、李清容所有,该坐落毗邻(房屋产权号为永乡房产字第××号)房屋为龙彬(又名龙斌)所有,龙斌系龙衣华、李清容之子。2002年7月25日,龙衣华、李清容、龙彬将前述两套房屋出售,并形成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出让方均为龙衣华、龙彬,受让方为蒋成美,签订时间均为2002年7月15日,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7000元(下称27000元协议),乙方签名栏有蒋成美的签名,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8000元(下称8000元协议),乙方有蒋成美和杨成刚签名。2004年,蒋成美、杨成刚以8000元协议为依据,向原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前述房屋登记杨传刚为所有权人,蒋成美为共有权人,后二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协议上“龙衣华”和“李清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协议上龙衣华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李清容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6月30日,龙斌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杨传刚、蒋成美,要求二人停止侵占和非法使用龙斌位于红炉镇会龙桥村新寨子村民小组的四间房产(65平方米)及院坝,2010年7月20日,龙斌撤回该案起诉。庭审中,唐守君与杨传刚、蒋成美对27000元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与杨传刚、蒋成美均对27000元协议中的龙衣华的签名无异议,而鉴定机构亦认定两份协议上龙衣华的签名系一人所签,龙衣华与李清容系夫妻,其签名对外可以代表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龙衣华系龙斌父亲,其代龙斌签订合同亦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协议与27000元协议均系龙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衣华在签订两份协议时与合同相对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唐守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守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025元由原告负担。”唐守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龙衣华、李清容、龙彬与蒋成美、杨传刚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并在原永川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唐守君从1999年开始就在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场经营酒生意,后与蒋成美认识、结婚,婚后二人商量购买龙衣华一家的房屋。因唐守君不是本镇居民,蒋成美虽与转让方是同村,但不同村民小组,而蒋成美的姐夫杨传刚与转让方属同一村民小组,购房时唐守君就没有出面,而是由杨传刚陪同蒋成美去处理。唐守君、蒋成美当时与转让方买卖房屋的交易金额是27000元,该份协议真实有效。之后为了避税,又写了一份交易金额为8000元的合同去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该份8000元合同被恶意私自增加了杨传刚的名字。杨传刚不是购买房屋的当事人,没有出资,却添加其名字,金额为8000元的合同不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支撑下的行为,非双方真实交易及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蒋成美伙同杨传刚造假,侵害了唐守君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蒋成美、杨传刚答辩称:本案中金额为27000元和8000元的两份协议均是真实存在且有效的。一审中经鉴定,金额为8000元的协议也是蒋成美、杨传刚与卖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房屋买卖中是否存在避税行为,属于税收法律法规调整,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唐守君与蒋成美婚后由于其经济收入差,未拿钱抚养子女及补贴家用,才导致蒋成美起诉离婚。购买本案房屋时蒋成美资金不足,才与杨传刚共同出资购买,杨传刚理应是房产的共有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唐守君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二份,拟证明杨传刚2001年时名下有房屋一套,没有必要在2002年时再购买房屋;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唐守君请求撤销房地产权证申请的复函》、《关于唐守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2013)永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蒋成美于2004年伪造唐守君签名将唐守君婚前房屋卖出,蒋成美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原永川市红炉镇茶园村民委员会、茶园村新寨子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杨传刚购房前无宅基地)与事实不符,该信笺纸编号的时间与书写时间不符。蒋成美、杨传刚质证后认为:国土房管局的复函、处理意见书以及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若有错误应受土地管理法调整,在没有确认无效前应认定有效;信笺纸编号时间问题,可能是2002年买得较多,2004年继续在用,村委会和居民小组为蒋成美、杨传刚买房出具证明是其职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8000元协议乙方(受让方)处有杨传刚签名,既可能是唐守君、蒋成美在购房过程中,因为存在与卖房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障碍,利用杨传刚与卖房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条件与卖房人订立合同,便于过户登记,也可能是杨传刚与唐守君、蒋成美共同购房,但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本案所涉房屋依该8000元协议已经完成了转移过户登记,即唐守君、蒋成美购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唐守君主张该8000元协议中杨传刚的名字系恶意添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杨传刚在购买本案房屋时是否已在当地拥有宅基地并不影响该8000元协议的效力。至于本案中两份协议金额不同,可能存在避税嫌疑的情况,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且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金额,故不能以此认定8000元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唐守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守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