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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中艺与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艺,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何中艺,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姚涛,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大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原告何中艺诉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股东,2014年被告成立之初因购买机器设备资金不足,经股东讨论后一致同意由原告向公司拆借资金购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0日向被告共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全年8%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超期还款按日息3‰计付罚息,但还款期已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罚息应从2015年6月11日按日息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律师费5万元,借款发生时及发生后均无约定律师费该如何负担,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2.对其它请求均无异议;3.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补充:借款资金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即一年,365天),经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按年利率8%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应在借款期满10天内将本息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以公司财产为借款作担保,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公司股东自愿按股份比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迟延还本付息的,被告应按迟延期间每天3‰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借款协议》落款有被告加盖公章,此外,落款有担保人栏,何某、刘建英、罗某及原告的手写签名字样,原、被告均确认何某、刘建英、罗某及原告为被告股东,又确认何某、罗某及原告三人签名是本人所签。关于刘建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系刘建英丈夫代签,而被告则无法记清系何人所签,而称刘建英的股份实际代表何某持有。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在本案不起诉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其6228****3916账户向被告基本户转账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罗某的6222****9568账户转账50万元,次日罗某的3602****9323账户向被告基本户转账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主张,因借款的实际到账期为2014年6月9日、10日,故利息计算因此顺延,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明晰:其起诉意见中使用“罚息”用词指代《借款协议》中的“滞纳金”,被告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入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具体而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如双方协商一致可顺延,而借款的实际全额到位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顺延数天均予确认,再结合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满10天内还本付息,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期限应因实际情况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即365天),被告应在2015年6月19日或之前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适用年利率8%,经审查显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支持,从而计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万元(100万元×8%)。关于原告诉请之“罚息”,即《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考察《借款协议》的约定,认定其法律性质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有权在2015年6月19日前还本付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6月20日。关于原告请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利率,因日利率3‰换算为年利率为110%,显然畸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存在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应予调整,对于过高部分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而对于合法部分则应予支持。而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息总额即108万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本金,该请求不符合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没有进行约定,即不存在为被告设定承担律师费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无法预料可能存在该义务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律师费,是不合理扩大了被告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之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艺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8万元;二、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00万元为本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中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何中艺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