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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阿羊与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梁阿羊。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原告梁阿羊与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阿羊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春、被告格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阿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格雷特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兴公司承包被告格雷特公司的桩基工程。该桩基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结算,被告格雷特公司共结欠建兴公司工程款1130680元。2015年4月10日,建兴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格雷特公司。因被告格雷特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6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以本金565340元,按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75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以本金113068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格雷特公司辩称,被告格雷特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1306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斌与原告并不相识,案涉桩基工程从桩基入场到工程结束均是由原告弟弟梁x负责的,吴斌陆续向梁x支付过电费、填土费、买石油发电的费用等约21万元,每次均由梁x出具了相应收条。梁x在签署工程确认单的时候说会在结账时扣除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甲方格雷特公司(总包方)与乙方建兴公司(分包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建设单位:格雷特公司(2)工程名称:新建车间(3)工程地点:吴江开发区(4)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桩(PC500A100-32):211根*32m/根=6752m,6752m*138元/m=931776元;塔吊桩(空心方桩):4根*32m/根=128m,128m*108元/m=13824元;打桩费:6880m*16元/m=110080元;场地平整回填黄土平整,开工仪式铺石子:40000元。工程总造价:大写:壹佰零玖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1095680元)(5)工程内容:本工程乙方只负责购桩、打桩,不提供工程发票;其他如水电费、桩基检测费,规划定位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开竣工日期:1、经双方商定,从工程桩正式开打之日起13工作日打桩结束(初定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打桩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在2014年5月份前付清。……”,格雷特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建兴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格雷特公司与建兴公司就格雷特公司新建车间桩基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工程桩(PC500A100-32):211根*32m/根=6752m;2、塔吊桩(PC500A100-32):4根*32m/根=128m;打桩合计:6880m;3、场地平整、回填黄土、开工仪式铺石子:45000元;4、发电机:30000元。工程量确认单的建设单位处由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签字,施工单位处由梁x签字,并加盖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1)章。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梁阿羊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寄送债权转让并催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格雷特公司(债务人):2013年12月18日,格雷特公司与建兴公司(原债权人)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兴公司承包格雷特公司桩基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结算,格雷特公司共结欠甲方工程款1130680元。现建兴公司将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梁阿羊先生(现债权人,身份证号码:××。故此,建兴公司(原债权人)、梁阿羊先生(现债权人)特向你发出通知:1、该债权已转让给梁阿羊先生,相应其它权利一并转让;你直接向梁阿羊先生履行义务。”建兴公司在原债权人、通知人处加盖公章,梁阿羊在现债权人处签字。吴斌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审理中,吴斌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现厂房的土建工程也已完工,并通过了消防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债权转让并催款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存根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格雷特公司结欠建兴公司桩基工程款1130680元的事实,有原告梁阿羊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格雷特公司认为应从中扣除其给付梁x的21万元款项,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格雷特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原告梁阿羊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催款通知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也已通知被告格雷特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格雷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并催款通知书中的1130680元债权系被告格雷特公司结欠建兴公司的桩基工程款,故原告梁阿羊要求被告格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雷特公司未按《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系与桩基工程款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并非建兴公司的专属权利,由原告梁阿羊在受让1130680元债权时一并取得。经本院审核,原告梁阿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阿羊工程款1130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梁阿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0元,由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阿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梁阿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原告梁阿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威 更多数据: